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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后感

2023-10-27 09:18:16 来源:1569下载站 作者:小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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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后感 篇1

说到法律,它总是给人以种神秘、威严和崇高的感觉。事实上,法律与道德、习俗、宗教和纪律一样,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下面是关于法律的故事读后感,欢迎阅读!

关于法律的故事读后感法制故事的读后感 “法制”一个个让人熟悉的字眼。我读了一篇有关“法制教育”的文章,这篇文章使我受到了极大的感悟。

俗话说“小时偷针,大时偷瓜” “小时偷油,大时偷牛。 ”这句话告诉了我们,如果你小时候没有养成好***、的生活方式,将来就会随意地去、盗窃等不良行为,不仅会让你脸上抹黑,还会破坏,腐蚀你的美好的心灵。如果你不能痛改前非,那许许多多的恶习就会在你心里扎根,而且会越来越严重,到时候,等待你的就只会是会让你失去自由的监狱。

一些学生被那些色彩斑斓的网络游戏所吸引,整天都在玩游戏。还有的人的好奇去吸毒导致家破人亡。有些人违反交通规则,这是一场悲剧。所以,我们必须遵守法律!

关于法律的故事读后感约翰·赞恩带领我走到一个法律的世界。这个世界浅显直白,通俗易懂,却又深刻明晰,回味悠长。

作为一名法律系的大学生,法律对我们的重要性仍然是毋庸置疑的。每个人都多学一点方法,虽然不深刻,但它仍然是生命的宝贵财富。

今天早上,我读了两篇法制故事,分别是“我也有生存环境权”和“假币碰不得”。

我也有生存环境权,讲了工人们晚上施工的事情,我觉得这些工人要感受小区居民的感受,不夜里工作,尽量白天工作,这样晚上工人们能睡睡个好觉,小区居民也能够好好的睡一觉了。

假币碰不得,讲了一个叫赵可的人发现一张假币后,却想自己留下来当纪念的事,我觉得一般发现了假钱,最好交给银行工作人员,不要自己留下来,这个故事里面的赵可受到警察非常严厉的批评。我们家也发生过收假币的情况,是姥爷收房租收的钱,然后我们准备存到银行,这时有一张一百元的假币,银行的叔叔阿姨告诉妈妈发现假币应该怎样处理和怎样辨别假币,妈妈就特别小心,再也没有这样的情况了,我也明白了。

我读法制故事学到了很多有用的知识。

关于法律的故事读后感法制故事的读后感“法制”一个个让人熟悉的字眼。我读了一篇有关“法制教育”的文章,这篇文章使我受到了极大的感悟。俗话说“小时偷针,大时偷瓜”“小时偷油,大时偷牛。

”这句话告诉了我们,如果你小时候没有养成好***、的生活方式,将来就会随意地去、盗窃等不良行为,不仅会让你脸上抹黑,还会破坏,腐蚀你的美好的心灵。如果你不能改过自新,许多罪恶就会在你心中扎根,而且会变得越来越严重。那时候,唯一等待你的监狱将是让你失去自由的监狱。一些学生被那些色彩斑斓的网络游戏所吸引,整天都在玩游戏。

还有的人的好奇去吸毒导致家破人亡。有的人违反交通规则,而出现了悲剧??所以,我们要遵守法律!

遵守法律法规,人人有责!

法律观后感 篇2

我在课程中学***频之二,“道亦有道”,事件回顾如下:原告关东升,被告道琼斯公司。1994年春夏之交,关东升为道琼斯公司总裁康彼得先生书写独具风格的“道”字,并题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康彼得先生正”作为落款。关东升亲自将这幅道字书画赠送给康彼得,促进中美文化交流。但是在2002年2月,原告得知道琼斯公司未经其许可将该款“道”字用于其公司的商业标识,其运用范围包括网络、报纸广告、图书、户外广告、公司简介、各种宣传材料等。

而且,所用“道”字将原告所题“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康彼得先生正”及原告名章、闲章等题跋、落款全部删掉,只使用了“道”字,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输权等著作权权益。原告认为,原告所创作的“道”字构成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创作的“道”字书法作品是为赠给道琼斯公司总裁,该书法作品原件所有权应归受赠者,但该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原告。

为此,关东升曾多次与道琼斯谈判,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书面道歉。但最终,他们无法达成协议。关东升将道琼斯告上法庭。经过一系列的取证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道琼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原告书写的“道”字作品作为商业标识使用的侵权行为,并且向关东升进行书面道歉,但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予以驳回。

通过这个**,我更加深刻地了解了著作权,它不仅仅包含了对文献著作的保护,也有对书画的保护。当我们将自己的原创作品呈现给朋友时,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朋友享有作品的欣赏权、展览权甚至撕毁书画作品的权利,但他们并没有获得版权。所以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当我们收到或呈现朋友时,我们不能混淆对版权的理解。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违犯了相关法律。

从中我们也可以知道,道琼斯公司在开始使用该书画“道”的时候,就与关东升先生协商好,这样可以避免后面的纠纷,又怎会落得金钱和名誉都丢失了呢?同时,我们也可以了解到,当我们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而彼此协商无果时,我们不能忍声吞气,或者私自以暴力解决,这样只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并且不利于整个社会风气的成长,所以我们应该果断地拿起法律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我在课程中学***频之三,“法庭上的秋风秋雨”,事件回顾如下:原告余秋雨,被告肖夏林。案件的起因是被告肖夏林于2000年第2期《书屋》杂志上发表了以批评原告余秋雨和所谓“余秋雨现象”为主旨的长文《文化中的文化》。

在该文第三部分中,被告批评了原告对深圳文化的不当吹捧,认为名城与顾问是一种名利交换,是双方互通有无,其中“他做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更是可能侵犯了余秋雨的名誉权。余秋雨于是把肖夏林告上了法庭。

被告基于相信圈内人士对余秋雨获赠别墅的描述而发表相关的文章,并非是凭空捏造,不具备主观上的恶意攻击,并且被告发表的《文化中的文化》属于文学批评的范畴,符合文化思想自由的理念。而且,文章发表后,原告的名誉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从本次案件中,我们可以知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力度与普通人相比应当受到限制。而且我们还可以了解到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中,“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事实”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在民事上无损害即无责任,如果没有合法民事权益被损害的事实,也就无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

”提起名誉权纠纷的前提是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所以我们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不单单依靠我们个人主观上的感觉,不可以个人认为这样会严重影响到本人的名誉就认定对方损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名誉权的侵犯与否更注重的是本人周围以及社会上对其的名誉印象是否有所不良改变。但我认为,无论是否侵害对方的名誉,在评论他人时,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不能捏造、听信他人的言论,乱下结论。

虽然文化的不断发展需要言论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没有这种条件的制约,文化的发展可能会畸形。

在这次《法律热点》的课程学习中,每次看完老师放映的**以及听完老师对其的点评,我都收益良多。法律似乎离我们很远,但实际上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也许我们所做的大部分事情都在法律范围内。学法,知法,懂法。

这更有利于我们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良好发展,共同构建和谐的中国家庭。

法律观后感 篇3

有幸拜读季卫东老师《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本文通过对“现代程序”概念的实证分析,系统地论述了程序对于保证个人乃至社会理性的巨大意义,并阐明了现代文明体制与制度的内在联系。在另一方面,本文指出我国在法律程序建设方面存在着的种种问题,例如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例如法律细则化),再如由社会变动带来的法律制度相对的不稳定,影响了程序的权威性。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季老师提出了中国程序的“再铸”,把中国特有的无原则的“交涉”纳入到程序的轨道中,并逐步促进程序本身的完善与再完善,从而在中国实现程序正义。在我看来,《法律程序的意义》的逻辑结构大体如下:

1、提出两个问题,即“何谓现代程序”和“现代程序是什么”。并从实证主义角度上进行了分析。

2。针对以上问题,我们继续分析现代节目的功能和结构。从这些功能和结构出发,分析了程序与现代社会的内在联系,指出了程序对维护现代社会的重要意义。

三。然后分析了我国诉讼发展与现实的矛盾,并提出了一系列的解决方案。

接下来,我将根据本文的逻辑结构谈谈自己对一些问题的看法:

问题一:程序法、程序法、实体法与现实的关系。

对于现代社会的公民来说,程序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任何现代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合法权益,几乎都应该受到程序的保护,但这必须以我们的社会是一个理想的法治社会为前提。但即便是在一个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实体法与社会也永远存在一个理想与现实的鸿沟,因此需要一些中间性的过渡事物,防止“法与社会短路结合。

”而最合适的桥梁莫过于程序。季老师据此认为,“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程序法不应当被视为一个单纯的手段和形式。

”诚然,程序法具有一定的实体意义,例如在表现方式上相对于实体法而言它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程序仅仅是作为连接社会与实体法的桥梁的存在,若无实体法作为支撑其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总之,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没有行政法,行政复议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事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是绝对不可能的(虽然各程序法在某些方面有一些共同点,但不能因此而混淆)。什么样的实体法会产生什么样的程序法。

对同一实质性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的程序(如民事纠纷可以采用仲裁和法院判决),对不同的实质性问题采取相同的程序则会造成混乱。

中世纪乃至某些近代的欧洲法律允许“决斗”的存在,决斗作为一种法定的程序,进行决斗的理由是各种各样的(即不同实质的问题)。其执行是非常严格地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甚至有专门查验枪支的程序,然而这种貌似公正的程序在今天受到大多数人的唾弃,究其原因只能是一个,那就是它事实上割裂了程序与实质问题的联系,把所谓“程序正义”捧到了一个病态的高度上,完全无视事实,这显然与现代法律讲究事实还原的理念相背,颇有些“神明裁判”的意味。可以看出,程序法本身作为一种规范程序的法律,虽然在法律体系中相对独立,但应当是实现实体法的一种手段。

程序法虽然必然附属于实体法,但其规范的对象即程序在现实生活中必须是独立的。这一点如果出现偏差,那么程序作为“桥梁”的效果便会大打折扣。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主要意义就是向进入程序的各方提供了一个相对外界独立的环境,一方面给予他们表达的自由另一方面又限制他们的自由,强迫他们服从自己的理性,同时在这种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证事实被还原,从而使实体法能够跨越鸿沟,对事实进行适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用隐喻来描述程序法、程序法、实体法与现实的关系。实体法位于应然的彼岸,而现实位于实然的彼岸,两者若想跨过鸿沟相会,则必须借助桥梁,这座桥梁就是程序,而程序法则是这座桥梁的设计图纸,它综合了实体法与现实的情况,设计出了程序,以提升实体法对社会现实的调节效力。

问题二:“理想”的程序与我国现实的不相容问题,及解决办法。

季卫东老师认为,我国的法律程序化主要面临着三大问题,传统法制对程序化的阻碍问题,剧烈的社会变动导致程序要件与变动需要之间的不协调的问题,还有就是法律技术不达标的问题。在讨论了上述三个问题后,季卫东先生结合前几章对现代节目的描述,提出了改进建议,这里就不赘述了。

我认为,我们应该换个角度思考问题。季老师的这篇文章是先对一种处于理想的“应然”状态的程序做了定义,回答了“程序是什么?”,“什么是程序?

”这样的两个问题,而后把这两个问题的答案作为基点,再去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这也是一般的学术论文的逻辑结构。但是我们写文章的目的在于改进目前中国现实,因此我们有必要把思路逆转过来,不妨先从中国的现实出发,以求越过实然与应然的鸿沟。

中国的现实问题很明确地告诉我们,想在中国普遍实现一套“理想的”法律程序几乎是不可能,因此我们必须从理想中走向现实,在最大程度上引导源于西方的这种“理想”的程序制度与我国现实的相适应。

那么“理想”的程序与我国现实的不相容问题主要表现在哪里呢?这里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传统社会的不兼容,二是当今社会的不兼容。

情形一:“理想”的程序与我国传统社会的不相容。

中国传统社会本质上是一个追求自然规律的社会。儒家讲究“以德配天”,道家讲究“道法自然”等都是这种自然法思想的体现。具体而言,权力机关在通过法令来实现统治的时候,必须讲究正统,讲究“奉天承运”,讲究得民心。

虽然有些封建统治者对“民贵君轻”嗤之以鼻,但基本上都不得不承认“君舟民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和西方中世纪把上帝的旨意作为自然法的做法不同,我国的自然法实质上就是民意,这是一种现实的存在而并非是超验的。因此,民意是我国历届政府都必须强调的,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是也。

我国传统社会中的民意是什么样子的呢。一句话概括之乃是“公道自在人心。”即一切的行为最终必有“人心”的公判。

人民习惯以道德审判所有的事情,并且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道”。因此国人的心中根本没有程序正义这个概念,只有“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最朴素的实质正义观。举例而言,辛普森案的判决结果在美国或许能够使用程序来对普通民众进行安抚,而辛普森本人也能凭借法律程序得以去罪化(他甚至在事后还写了一本书叫《假如我真杀了她》),但是若是这个案件出在中国,他肯定必死无疑。

即使程序根本无可挑剔,它仍然无法安抚人民的心情。在传统中国政府的权威源于“天”,而天意往往体现在民意上,而民意毋庸置疑是非理性的,而且是十分道德化的。政府的行为只有顺从“天意”(实际上是民意)才能被社会广泛接受,否则便是“失道”会受到民众的唾弃。

而“失道”之至的结果便是政府彻底丧失权威性和正统性,这时候就会有人取而代之,完成历史的轮回。让我们回到辛普森一案。如果中国法院在此类案件面前采取美国法院的方式,把解决民众不满的希望放在程序上,那么最终的结果将与他们的愿望相反。

就上面的例子而言,虽然我们不敢肯定民众对事实的判断一定正确,但是至少肯定了一点,那就是在传统社会面前,“理想”程序是无法起到安抚民众的作用的。民众只愿意相信他们愿意相信的东西,而不是某种“看的见的正义”。

情形二:“理想”的程序与我国当下社会的不相容。

要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分析我们社会的现状。

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由于外部的影响,传统社会逐渐发生了变化。从那时起,中国经历了几次重大改革,最近一次是大约30年前的改革开放。它使中国从计划经济国家转变为市场经济国家,解放了思想,重新打开了我国的大门。可以说,我国现在仍处于历史转型期。

我国社会具有西方社会的一些特征,这些特征是我国当代法律存在的基础(传统法律制度已经消失)。而这种特点也在不断扩大,因此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将更加完善。然而,当前的中国社会并不是一个完全的西方社会,传统的思想文化仍然深深地植根于每个公民的思想之中。如何调整这种文化冲突是我国现行法律面临的最大问题。

此外,中国的政治体制也是以西方的形式存在的,事实上,它仍然体现出很强的传统特色。

同样的道理,“理想”的、我国社会中的某些西方社会的特征也必然是具有西方特色的程序法律制度赖以生存的土壤。我国的程序法在规范具有这种特点的纠纷方面往往是得心应手的。然而,当谈到一些根深蒂固的传统时,人们往往不知所措。比如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庄、药家鑫一案,人们对程序上的缺陷就不怎么重视。

或许正因为如此,季卫东老师才会把固定传统的“交涉”行为作为中国程序再铸的头一步,事实上正是要引导“理想”的程序与中国某些传统相适应。然而这个过程注定是非常艰难的。

弄清了中国社会的现状,我们就不难理解“理想”的程序在我国当下的窘境了。例如有关程序稳定性的问题(在司法程序中这种稳定性一般被表述为“司法终局性”)。季先生在文章中对信访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对程序稳定性的不利影响表示关注。

但这些都是不可避免的,是情有可原的。

中国社会不是一个分权的社会,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太大的独立权力。就我国现实而言,法院的许多权力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或者干脆说法院是政府的机构,其权威自然来自政府。而上文已经分析过了,中国的政府必然受制于“民意”。

在民意与程序相冲突的情况下,政府有必要限制程序的适用来满足“民意”,以维护自身的权威和正统。审判监督程序,信访制度的根基就在于此。因此,导致了法院的判决缺乏既定力。

在法院权威尚未被完全树立的情况下,期望司法程序达到理想的“终局性”状态是不可能的。大名鼎鼎的“刘涌案”正是这种窘境的体现。***老大刘涌虽然在二审中被改判为死缓,在程序上无可挑剔,但最终因为“民怨过大”,被最高院提审,并被毫无悬念地判处死刑。

此类窘境也是非常无奈的选择。在民众不太信任程序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采取另外一种办法来满足民众对实质正义的渴求,以避免出现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

窥一斑而现全豹。为什么“理想”的程序与我国当下社会的不相容呢?归根结底在于我国当下社会中仍存在不少的传统社会因素,它和“理想”的程序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逻辑体系,自然难以相容。

结语:跨越理想与现实的鸿沟

不得不承认,西方模式是目前人类社会发展最为成熟的模式(没有之一),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当下,传统社会模式最终会与西方模式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西方”模式。但是不论传统模式与西方模式如何结合,法治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作为连接法律与现实桥梁的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世界上没有空中楼阁,程序建设的出发点应该着眼于当下社会,而并非是西方法治的应然。

季卫东老师有一句话说的好,对于现代社会而言“个人如果不把利益转化为权利,那么这种利益时不安定的。国家如果不把服从转变成义务,那么这种服从是不可靠的。实现这种转变的装置是程序。

”在社会利益日趋复杂化的当下,如何从当下社会出发,跨越理想与现实的鸿沟,设计出一套既符合现实又符合理想的可行的法律程序,如何正确地引导民众对程序乃至法律的信仰是每一个中国法律人都必须面对的问题。

法律观后感 篇4

作为一门重要的基础课程,法律课程在大学教育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近我参与了一堂法律课堂,不仅让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也让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

法律课堂之所以让我深刻感受到法律的重要性,是因为教师带领我们深入剖析了一系列具有争议性的案例,并结合现实生活中的例子进行案例分析,让我们更真切地感受到了法律同现实生活的紧密联系。通过教师的引导,我们能够更加透彻地了解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我们的个人和社会的利益。

在课堂上,教师还强调了法律文化的重要性。法律文化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传授和学习,而是与法律知识紧密结合的一种文化背景。我们要时刻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养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同时,我们还要学会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和解决实际问题,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通过学习法律文化,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法律的内涵和精神,学会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社会问题,真正成为培养合格公民的一份子。

除此之外,在这堂法律课堂中,我还深刻体会到了法治社会的重要性。只有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依法维权的权利,每个人都能够得到公正的法律裁判和保障。法治社会是一个充满公正、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而要实现法治社会,就需要我们每个人积极投身于法律建设与维护中来,共同营造一个更加和谐、有序、稳定的社会。

最后,这堂法律课堂也让我深刻认识到,法律是一门需要不断学习和实践的学科。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我们才能更好地掌握法律知识和技能,更好地解决社会问题,更好地维护我们个人和社会的利益。只有时刻注重法律,我们才能让自己更好地适应法治社会,更好地为社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总之,这堂法律课堂让我对法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也让我深刻认识到法律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在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我将更加注重学习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共同营造一个更加公正、公平、和谐、稳定的社会。

法律观后感 篇5

当然,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基本概念也不同于传统的法律基本概念。他认为,经济学对法律的规范分析是一个强有力的工具。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效率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这是公共决策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理解法律经济学,我们必须重新理解一系列的法律概念。法律的特点是实践性。

在传统的视角下,法律处于消极的地位,这一般是事后调整,缺乏远见;法律的变化大多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法经济学认为,法律除了事后调整外,更应注重事前预防。因为损失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弥补。

而关于权利,传统的法学理论***从权利的静态,至多是从它的排他性出发,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当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科斯认为权利具有“相互性”(reciprocalnature),纷争的产生源自社会资源的有限,问题不在谁对谁应付赔偿责任或免除损害责任,而是如何减少损害,只有从双方性的观点去看损害赔偿的问题,才能真正达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目的,社会资源才能获得最有效率的运用。

在对第一篇文章有了初步的了解之后,我觉得自己已经跨入了法律经济学的门槛,了解了学习经济学的基本方法。然后从简单到复杂,用这种方法逐步分析和解释社会认知的深层次。从第二到第七,从最简单的普通法和市场经济规则到法律程序、宪法和联邦制度。

用经济的手段,分析法律的内在。通过这种理性的分析,我对现实中的法律有了更深的认识。

民事诉讼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遇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对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不仅使我们对法律经济学有了更直观的认识,而且对我们的生活也有了启示。

波斯纳认为,思想是一种商品。在一个自由的思想市场中,各种各样的想法将充分竞争,希望获得消费者(公众)的购买(接受)。在这里,波斯纳把市场的概念引入了思想领域。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使两种成本之和最小化。

第一类成本是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假设某类事故的预期成本为100美元,而潜在肇事者避免事故的成本为90美元(我们假设受害者避免事故的成本高于100美元)。如果潜在加害人受制于过失或严格责任标准,而且假设这一标准能得到准确的执行,那么他就会去避免这一事故。

但如果事故案件发生下列情况的概率为15%,也就是说,侵略者可能会因诉讼制度造成的事实判断错误而希望逃避责任。那么,加害人的预期事故成本就降至85美元,而且由于对他而言这一费用要低于避免事故的成本(90美元),所以事故就得不到防止。

第二类成本是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我们假设有一个问题:我们是否应该在拖一辆显然被遗弃的汽车作为废品**之前通知车主并听取他的意见。

如果汽车不是真正被弃置而是坏了或被盗了,那么争议还不很大,听取车主意见的成本相对于汽车的价值而言也是合适的;所以,也许像大多数法院所认定的那样,车主应该有权得到通知并提出意见。但假设我们不谈论废弃车辆,而是谈论非法停放的车辆。由于汽车不能被当作废物销毁,因此被剥夺的可能性要比被遗弃的汽车小得多。

由于通常可以很清楚地判断汽车是否非法停放,因此出错的概率要小得多。然而,剥夺前听取意见的成本却是很高的。如果在拖走汽车之前必须通知车主,他会在拖走汽车之前将汽车移到另一个地方,并消除拖走汽车的威慑作用。

因此,法院认为,在非法停车的案件中,正当程序不要求在剥夺前进行听证。

在民事诉讼中,选择诉讼还是和解,原告和被告选择的方式是什么?和解好像更符合双方的利益。使用诉讼而不是和解似乎违反了以下原则:

在交易成本较低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达成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那么双方都应该进行交易。于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法律争议并没有诉诸法庭而是以和解处理的。这也就最大程度上符合了双方的利益。

但与任何合同一样,谈判成功的必要条件是有一个**使双方都能依识到协议将增加他们的福利。因此,只有当原告在损害赔偿妥协中愿意接受的最低**高于被告在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时愿意支付的最高**时,和解谈判才会失败,从而只能进入诉讼程序。

虽然双方当事人间最低条件或保留**——我们称之为和解有效范围——重叠区域的存在是和解的必要条件,但它并不是一个充分条件。和解谈判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垄断的例证。

诉讼发生的条件可概括为不等式。j是原告胜诉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数额。pp是原告的估计胜诉概率,pd是被告的估计胜诉概率。

c和s分别是每方当事人的诉讼和解成本。由于这一模型假设双方当事人都是风险中立,而且案件中的利益、诉讼成本和和解成本都是双方对等的,所以它是非常简单的。

诉讼的条件是:

ppj-c+s>pdj+c-s,(1)

我们可以将之改写成:

(pp一pd)j>2(c-s)。(2)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在诉讼情况下原告胜诉的几率有共识,那么不等式(2)的左边就等于零,案件就得到和解,因为在这种条件下的诉讼成本高于和解成本;更不容置疑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比另一方当事人较为悲观而使(pp-pd)呈负数,那么案件也能得到和解。简而言之,只有双方都对诉讼持乐观态度,诉讼才能发生。

那么,如果我们用这个公式来解释程序规则,它对和解有什么影响呢?

审判前得文据披露,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掌握的信息能够充分交流而不是在法庭上才被披露出来的话,那么双方就会对案件的结果形成更准确的范围更小的估计。

确实,在大多数民事案件中,双方都在竭力的隐藏自己的有利条件。这就像谈判一样,出其不意总是具有很大策略意义的。而且,原被告双方也尽可能的将事情往有利于自己的一方面努力,以至于发生虚假信息,不愿意公开不利信息等。

例如在我所知道的意见房产争端案件中,就出现过,利用人际关系,临时办理虚假的房产证,以混淆视听,以换得胜诉。这其实就又增加了第二类成本即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法院需要更多的调查这些信息的真伪,并且在一些案件中需要使用强制手段使双方公开一些信息。而造成这些情况的根本原因其实本质还就是第一类成本,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

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花费,将远远小于其败诉后的赔偿,因此当有可能胜诉的话,就会不惜一切代价争取。

最后的问题是,什么时候才会发生和解?它可能发生在法律争端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包括提起诉讼之前和初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许多案件事实上是在审判的前夜达成和解的。

似乎是随着案件通过文据披露、其他准备阶段和**的进展,和解的可能将会上升,因为当事人会得到越来越多的有关审判可能产生的结果的信息,他们对结果的估计会越来越集中。但这忽视了这一事实,即随着案件的进展,诉讼成本的增加会使和解成本下降。所以说,随着事情的发展,公式中的各个变量都是在不断变化的。

作为一个动态的数据,这正好符合了人的思想是随着事情的进展发生变化的。

在法律经济学中,人并不是某种纯粹意义上的理性人,而只是一个普通人。人们也许并不会上升到非常理性的分析一些事情,甚至有时候还会分析错误,但是现实是生活中的人们确实对每件事情都有自己的估计,并且这种估计都是在围绕着某些利益进行的。并且,这个估计将影响到我们事情的抉择。

也许法律的目的是尽量减少社会的净损失,尽可能的资源充分利用。但是顾及到每个人还是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也许公式化的分析,有一定的偏颇之处,但是这样能够更加直观、理性的分析,对于研究者来说是有相当的方便之处。

这里仅仅只是说了民事诉讼,但是对于其他法律来说,也是有一定的相通之处。

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强调从资源、效用、效率等经济观点分析法律,弥补了传统上只片面的关注生产关系与法律的关系的局限。同时,该学说以定量分析为方法补充了***的定性分析的不足,对某些特殊的法律部门和制度(如合同法、公司法等)的经济分析极具参考价值,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尤其在当今中国的大背景之下,“效率”仍然是主旋律,减少法律制度运行中产生的成本和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同样重要。

借鉴国外的经验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更理性直观的分析法律,使中国的法律能更健全的发展。

当然这本书,和我从小就有的,法律即道德的强制形式有着必然的冲突。也许在人类社会中资源的合理利用有着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但是,我觉得,幸福不仅仅是物质,精神层面也很重要,传统的道德和传统法律的精神意义还是很重要的。资源最大化不一定是幸福最大化,注重人内在的心理,还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法律经济学不仅仅是让我对经济和法律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更让我对分析事物的方式方法有了全新的认识。

法律观后感 篇6

1213180874 张习坤

法律应当反应社会变迁的要求,不同的社会条件会有不同的法律模式来适应。根据当前的社会现实,应采取何种法律模式来适应社会的变化,这是笔者在本书中将要阐述的。在书中,作者将历史上及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法律现象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以及作为改革方向的“回应型法”,并分析了一系列与法律相关的变项在三种不同类型法中的不同表现,如强制在法律中的作用,法律与政治的相互作用,法律与国家以及道德秩序的关系,在法律判决中规则、自由裁量权和目的的地位,公民参与,正统性,以及服从的条件。

在当代西方法哲学领域,以塞尔兹尼克和诺奈特为代表的伯克利学派被认为是社会学的一个分支。法社会学学派强调研究法律的社会作用、法律的实际效果、法律规则的生效手段以及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方法的关系。我们最为熟悉的社会学法学家是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但与庞德的以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不同的是,伯利克学派更多的吸收了自然法哲学的理论,主张建立一种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相统一的法律模式。

伯克利学派是20世纪60年代在社会学(法社会学)中与行为主义和纯粹法社会学的争论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辩论主要在诺埃特和弗吉尼亚大学布莱克教授之间展开。布莱克教授主张建立一个不参与法律评价、不干预法律生活的纯粹法律社会学,针对布莱克的纯粹法律社会学主张,诺内特发表了题为《为了法理社会学》,明确提出伯克利学派的基本纲领包括:

一、法律社会学必须是精于法理学的;

二、法律社会学必须对政策有弥补价值;

三、法律社会学必须认真对待法律理念;

四、法律社会学必须统合法理学分析和社会学分析。

这本书的作者之一塞尔兹尼克在20世纪40年代研究了组织理论,并在60年代转向法律现象。他继承和发展了韦伯、迪克海姆等人的古典法律社会学,将自然法观引进了法律社会学,著作有《法律社会学》(1959)、《社会学与自然法》(1961)、《法律、社会与工业正义》(1969)。本书的另一作者诺内特出生于比利时,后留学美国,主要在塞尔兹尼克的指导下研究法的政策论,以代表作《行政的正义》一书获得博士学位。

现在他们都是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的教授,长期主持着该校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的“法理学和社会政策研究”项目。伯克利学派研究的课题集中在合法性的社会基础,在开拓性统治中法的作用,以及大规模的民间组织与国家制度的关系方面;强调针对社会现实问题提出对策,使法学研究和政策性研究联系在一起等,这也是他们被称为一个学派的原因。

作者的理论背景和研究方法是我们在阅读本书时首先要注意的。在这本书中,我们可以看到,作者吸收了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哈特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和富勒强调法律内在道德的新自然法学理论。在研究方法上,笔者注重社会学方法在法律研究中的作用,主张法律不应拘泥于形式,而应灵活应对社会问题,实现实体正义。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这种综合各派学说的理论倾向起因对当时社会问题的回应,如作者所说,“当时的政治生活已经把执法置于公众关切的议事日程的重点。

民权、贫困、犯罪、民众抗议、城市暴乱、生态破坏、滥用职权等问题都集中在一起,作为社会问题,它们构成了前所未有的优先事项。它们使政治共同体穷于应付。law和秩序需要承担新的负担,寻求新的急诊科,并审视自己的基础。

”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试图用社会学的观点重新安排各种法理问题,这也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观点,因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不能离开其所生存的环境,法律必须与各种社会现象发生互动关系。我们应从社会的角度去分析、理解法律,“我们从何处寻找法律的基础,我们对法律过程的理解,我们所给予法律的社会地位,都深刻地影响着政治共同体的形态和各种社会愿望的涉及范围。”同时,对于各种法律模式,作者采取了一种历史的分析方法,即从法律在具体的历史环境中所处的位置去客观的分析法律。

正如科勒所说,每一种文明形式都必须找到最适合其意图和目的的法律。没有永恒的法则,因为适合一个时期的法则不适合另一个时期的法则。法律必须适应日新月异的文明,社会的义务是制定适应新形势的法律。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尤其要强调程序和形式,因为程序是个人维护权利、与国家权力抗争的基础,在寻找适应社会现实的法律模式时,不应忽视程序和形式。

法律观后感 篇7

在导师的指导下,我拜读了丹尼斯·罗伊德的名著《法律的理念》一书,全书共十四章,分别从实体、程序和反思等方面论述了法律的理念、法律、社会。然而,学习的目的不仅识系统地将知识装入大脑,而且是将其应用到社会中,从而影响或改变令人不安的社会现状。所以读完这本书,我最大的想法其实就是如何从书本理论到实践运用法律。

因为社会和实践是我们直接接触的真实环境。

19世纪,社会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这可以归结为一个大胆的想法: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的研究。

奥古斯特·康德创立了社会学的概念,目的是创造物理社会学。埃米尔·迪尔凯姆也说,社会学是“物理习惯学”。人口的增长、工具革命的开始以及随之而来给大多数人带来的灾难,使人们有了深入的思考和研究

究竟什么是人类苦难的罪魁祸首?怎样才能改善人类的生活?社会学及其研究方法从一开始就具有批判性和社会变革性的特点。

批判与社会变革是孔德、涂尔干著作中的重要内容,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更是如此。

众所周知,社会学是有关社会的学说,换句话说,只要他还涉及社会环境中的其他人类,他就是研究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的学说。如同昂格尔在其书中第一章写到:“伟大的人物让其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每当政治、艺术、思想领域取得显著的成就时,随之而来并从中受益的一代人,可能会有一种没有什么真正重要的事情值得再去做的无所作为的感觉。

”社会学对社会的许多概念和主流理论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理论社会学的研究任务是勾画思想坐标。换句话说它将不断地根据调查数据检查其社会理论是否与社会现实相一致,其一般化和抽象化的理论研究和分析仅仅以其所拥有的调查资料为限。

在社会学领域,由于人的思维结构,有没有可能有一种不受价值观或意识形态影响的理解?实证主义的基础在于对促进人类福利目标的理性选择;一种关于人性的心理结构,认为他的动机只源于幸福或同一个家庭对各种生物的影响。新实证主义者声称有一种不受价值观或意识形态影响的理解。

有必要把它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应用到我们所做的所有法律社会学调查中去。

如同作者丹尼斯罗伊德在书中说到:“随着工业革命的刺激与资本家企业的勃兴,个人主义已不再是一种哲学或心理学上的教条,它发展成一项政治与经济上的口号:自由放任。

这一口号已成为许多法律和社会思想的基础。”社会理论的困境表明我们是踩在许多巨人的肩膀上研究社会理论。社会理论是对社会的研究,它最早出现在孟德斯鸠及其同时代人及后继者的论著并在马克思、迪尔凯姆和韦伯的著作中达到了顶点。

古人的政治哲学既是描述性的又是规范性的,这意味着它远不止关心社会该如何组织,也不止想将其有关个人和社会的观点付诸实践,因这两者都可以是非常现代的社会理论。

法律社会学作为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科学领域,正在向世界许多地区扩展。而法律社会学不是近年来才兴起的,在19世纪出现了法律社会学,它的第一人上面已提到过,应是卡尔马克思,其次是迪尔凯姆、马科思韦伯等人。

法律不是孤立的,它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要把它放到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来加以研究,并要关注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效用,这是法律社会学的理论要求。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审视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与法社会学的学科关系。

可以说,法律社会学在中国的兴起是时代的呼唤。当今中国的法治道路必须与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主题相联系。

许多学者笔下的法律从根本上讲都体现了现代社会的秩序和规范与传统社会之间的断裂,以及这一宏大的社会历史制度过程的制度与个人自由的紧张关系。

在罗伊德的著作中通常被描述为第十章提到的“习惯”与“常习”。而且他认为习惯性练习是一种内在行为,没有任何义务或强迫感。“常习能不能转变为习惯,一大部分原因要看那种常习是否有一位或一群在社会中享有特殊权力和权威因而容易被人模仿的人物所建立。

同时一项常习可以因为它显然有利或者彷佛有利而大为流行。……换句话说‘实际’的行为,逐渐演变成‘应该’去做的行为,最后可能变成必须去实践的行为。”然而,习俗、道德的哲学问题到底对于法律现实的作用有哪些?

对此,学者朱苏力关于“道德哲学到底有多少东西可以以回答具体法律问题的方式甚或以有一般联系的方式提供给法律,对此我很怀疑。”罗伊德在书中写到:“即使以现代最进步的国家为例,……法律制度一定会溯及到一个与那些早期或更原始的文化情况相似的时代。

”文化决定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反作用于文化,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或社会制度,把文化所内涵的因素以外显行为模式表现出来,法律作为维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工具,由此对人们的行为以普遍化的方式进行指引。我想到了我国清末著名法学家、法制改革家、教育家沈家本先生,他说:“夫盛衰之故,非偶然矣。

清明之世,其法多平;陵夷之世,其法多颇。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

”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的背景下,建设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制教育体制是要符合具有中国模式的现代教育体制。何谓中国模式。吴建华认为:

“中国模式”应当包含,经济体制改革模式、政治体制改革模式、对外开放模式、经济发展以及和谐社会模式等方面的内容。是中国在全球化和全球性问题背景下,所作出的一种战略目标和发展模式的选择,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

如果法学家的任务仅仅是在概念上和逻辑上整理成文法,使他们构成一个合理的思想体系,那么这种法学是不能恰当的反映法的本质和现实的。确切地说,这样的法律不应该是一门科学,而应该是法人的纯技术。因此,法人的任务是适用法律。

所以,罗伊德教授认为“司法”扮演的角色,并不是创制法令,而仅仅是阐明现行法的真正内容,并且在疑义发生的时候,给予权威性的解释。当前,司法程序独立是一个热点和难点。法官亦同常人,无法使自己与他们所处的社群中的价值形态中隔离,而且“很少有法官能用有意识的努力来保持公正或摒弃感情以消除这类因素的影响。

”庞德曾说过:“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的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

法律、社会和正义是法人的压力和任务。每个人都是这个时代潮流的一员。

法律观后感 篇8

以上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一章中关于三个法律定义存在争议问题的一个理解。

法律家们赞扬或指责法律或其实行时,最频繁使用的词语是“正义”或“不正义”,而且在他们的著述中好像正义的观念和道德有共同的范围。的确,有非常充分的理由认为,在批评法律调整方面,正义占有最为显赫的地位,然而,重要的是看到正义是道德的一个片面,法律和法律的实行可能具有或缺乏不同类型的优点。

哈特认为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手段,加大其在实践中的更有说服力,必要引入一些因素,它们不是由命令(order)、威胁(threat)、服从(obedien-ce)、习惯(habits)和普遍性(generality)这些构成,而是“正义”与“公平”。因为我们可以理智地声称一个法律因其是正义的而是好法,或因其是不正义的而是坏法;但不能声称一个法律因其是良法而是正义的,或因其是坏法而是不正义的。如果人们看到大部分使用正义和不正义词语的批评几乎都能够对应地以“公平”(fair)和“不公平”(unfair)的词语来表达,正义的特征及其与法律的特殊联系就开始出现了。

公平显然不同与一般的道德范畴,在社会生活的两种环境中谈论公平是有意义的。其一,我们关注的不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个人群体的待遇方式,以及他们之间的某些负担或利益分配。所以,典型意义的公平或不公平就是“份额”。

二是某种程度的侵害由人作出从而补偿或赔偿请求被提出来的时候。当然,它们并不是唯一一个用公正或公平的语言进行评价的环境。

我们谈论的不仅是分配或补偿的公正或公平,还有法官的公正或不公正,审判的公正或不公正,以及某人被公正或不公正定罪的事实。一旦正义在分配和补偿事务上的最初适用得到理解,这些正义观念的派生用法即可说明。

在我看来对法律制度的正义要求始终是存在。如奥古斯丁所说:“没有正义而充斥着强盗团伙的国家是什么?

”但是正义问题毕竟与法律总是有很大的不同。“以正义为名进行的批评并不限于特殊案件中的适法,而且法律本身常常被评论为正当或不正当。”

正义标准是一种更为严格的法律标准,是一种难以达到的标准。“我们可以理智地声称一个法律因其是正义的而是好法,或因其是不正义的而是坏法;但不能声称一个法律因其是良法而是正义的,或因其是坏法而是不正义的。”

最成问题的是正义标准常常不具有可操作性。“当我们从适法的正义或不正义问题转向用正义或不正义的术语对法律本身进行批评时,明显的事实是法律本身不能确定个人之间的相似性和差异性。”因为正义与否要联系具体的情况,而这对法律来讲是过于复杂而无法做到的。

不仅如此,“有关联的相似性和差异性的标准是可以随着特定的人或社会的根本道德观而变化的。”

说道这里我可以作出这样一个结论,正义是道德构成的一部分,所以说道正义必然离不开道德,而正义又是道德的基础,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这样的“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我认为法律之所以被人们说遵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符合人们心中的道德底线,而正义正是这些道德底线的一个支点,正因为有了这一支点,法律才会被认可,虽然说正义的法不一定是良法,但是正义的法却是一切良法的必要条件。所以说要想真切地了解《法律的概念》我觉得法律的正义和法律的道德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

读完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使我对于法律的定义有了更深的认识,而其中关于正义与道德对于法律的作用有了一个更近一步的认识。具备正义的法律可能未必是一部良法,但是我认为一部良法所必须具备的正是“正义”。 在这我觉得自己真是受益匪浅,获益良多,至此我才认识到自身对法学的认识尚未肤浅,还没达到深入理解研究的程度,还需继续努力,希望对法理的的认识能更上一层楼,同时谢谢老师教导!

法律观后感 篇9

在读了一本关于法律史的书之后,我读了推荐书目,首先吸引我的是这本书的名字。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法制文明古国,法律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左右,而且辗转相承,绵延不断,形成了悠久的、特色鲜明的法律传统,傲然自立于世界法律历史之林,我想这本书里一定叙述了迷人、丰富的中国古老的法制文化和在经过战争、岁月和外来文化洗礼后,焕发出新的生机的中国转型后的法制文化。我读的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张晋藩的第一版次的《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出版时间为2009年。

作者张晋藩,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毕业,曾任国务院第二届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研究生院院长,1987年被评为国家重点学科法制史学的带头人。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律史学会专业顾问、中国法律文化学会会长。

本书从多个角度研究分析了中国法律的悠久传统,极大地丰富了人们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认识,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阐述了现代法律的转型,勾勒出中国法律的古今脉络。

该书将法律制度与文化、历史人物活动与重大事件重叠,论述了法律的传统特征,具有很强的历史现实感和可读性。

中国古代法律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既有内在的连续性,也有随时间和事件的变化和转化,二者并不矛盾。相反,没有可变性的法律传统是僵化的,不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形成特色。

但是,传统并不意味着颓废和保守,民族性也不亚于传统。传统是历史文化的积淀。它只能被更新,不能被根除。没有传统,民族文化的特色就会丧失,历史文化的积础就会丧失。我们需要从固有的法律传统中,引出滋润了五千年中国的源头活水,需要科学的总结和吸收有价值的因素,经验证明,对传统的反思越深刻、越彻底,越能准确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创造出反映新时代特色的中华法系。

从这本书的第一部分开始,它谈到了中国法律的传统。中国法律思想史与中国法制史一样悠久。书中是纵向的介绍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制度,结合我们现在所学的曾宪义主编的《中国法制史》横向可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概括为四个发展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先秦的思想形成期。中华文明源远流长。殷周时期,法律思想中有着丰富的可继承的思想资源。在春秋战国的社会大变革时代,法律思想得到了充分发展的机遇,出现了儒、墨、道、法等诸子百家争鸣的思想繁荣景象,中国法律思想的基本范畴,诸如德刑关系、民本、礼治、德治、人治、法治等,都在这一时期确立起来,标志着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第二个时期是秦汉隋唐的思想发展期。秦汉是期是封建制度进一步确立的时期,隋唐时期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政治现实的需要实的不同学派的法律思想在现实社会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其发展程度也不尽相同。

先秦法家法律思想对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在秦朝。然而,秦朝的迅速灭亡证明了法家法律思想的运用走向破产,继而走向沉默。进入汉代以后, 出现了 “独尊儒术” 的局面,儒家和道家的法律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汉初黄老学派作为道家法律思想在汉代的表现形式,以其“与民休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的主张起到了积极的社会作用。

儒家法律思想在吸收道家、法律、阴阳等法律思想的基础上迅速发展,直至隋唐成为法律思想的主导。

第三个时期是宋明的思想完善期。这一时期,封建制度更加完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也处于完善时期,其主要标志就是突出两条思想发展线索,一是与宋明时期的社会特点相适应, 出现了以张载、 二程、 朱熹、 王阳明为代表的宋明理学,将新儒家融合儒释道,建立了更为精深的官方哲学,把儒家的德主刑辅、德治、礼治法律思想理论化、系统化;二是与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出现了王安石、陈亮、叶适为代表的完备的功利法律思想, 反对空谈性命义理, 并针对社会积弊提出了一系列注重功利、 崇尚法治、重视法律作用的思想,这也是法律思想完善的重要标志。

最后一个时期是明末清初的思想反思期。这一时期,封建中央集权制度进入衰落期,资本主义萌芽于明中叶以后。与这种现实相适应,出现了一批首先对时代表现出觉悟意识的进步思想家,如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唐甄等,他们开始对传统法律思想进行反思,对君主**和封建制进行了深刻的批判。

这种思想是儒家阵营中进步思想家为适应时代发展而提出的法律主张,针对封建制度积弊,不能超越历史局限,而只能反思传统法律思想。这是中国法律思想史发展的必要阶段,也是一个积极的阶段。

书中提到的一些古代制度,即使到了今天,仍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在中国法制社会的建立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第一章的提到的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理学曾经认识到,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礼仪是当今的道德。

礼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一致的,礼法互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引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为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刑。这些都表明礼法互补可以促进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这是中国古代法律最重要的传统,也是中国法制最鲜明的特色。

再如以法治官,明职课责,在封建**制度下,君主为了有效地运用权力,控制国家和社会,并将其旨意付诸实施,是必要通过一个权力媒介,这个权力媒介就是官。“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和实现国家职能的具有人格的工具。”在我看来,现今社会也应用法律来约束中国的官员,让他们各尽职责,共同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而努力。

还有就是立法修律,比附判例。我国法律制度十分重视国家成文法,以法典为基本法律渊源,与大陆法系相当相似,而在案件裁判的适用上,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与英美法系有一定的共同点。但是中华法系是独树一帜的,有自己的鲜明的特色,这是由中国古代的国情、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民族的心理状态与思维方式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是在解决中华民族的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

就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互补与结合而言,它既是中国法制的特点之一,也是中国法制的优势之一。

该书的第二部分是中国法律的现代转型,从西方文化的输入、传统观念的转变和中国法律现代化转型的开端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

对我影响最大的第二个方面是传统观念的转变。和以前学过的历史只是结合来看,变得有趣许多,由固守成法到师夷变法、由维护三纲到批判三纲、由盲目排外到中体西用、由**神圣到君主立宪,共和、由以人治国到以法治国、由义务本位到权利追求、由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由以刑为主到主罚并重p>

其中最感人的是从义务本位到追求权利的转变。权利义务是我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是特权法,其特点是维持不平等的社会关系,这是由阶级制度以等级制度的形式决定的。

一方面,法律是整个社会的调节器,另一方面,法律又是特权者的保障。在当今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权利享有平等,义务履行平等。由此可见,近代以来,这样的转型已经适应了当今社会的发展。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在近代的转型,具有以下特点:具有外发性,即促使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变迁的重要推动力是西学的输入;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转型以强烈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责任感为支撑;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转型以制度更新为思维取向;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转型以“中体西用”为思想反应模式。

由于社会的发展从未停止过,法律现代化只是阶段性的,也从未结束。我希望通过更多的书来了解中国法律的过去和未来。

法律观后感 篇10

1、法律是什么?

我大一的时候,法律老师给我们推荐了一批书。我清楚地记得,其中有一本书,题目就叫《法律是什么?》

我当时就觉得很奇怪:这都能成为问题?如果连“法律是什么”都不知道,那么那些法学研究者都在做什么?

那时的我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实际上,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讨论,从古希腊时代一直到今日,都从来没有停止过: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某种永恒不变的正义观念的体现。

至于这种正义观念源于何处,有的人认为是上帝,有的人认为是理性,还有的人认为是一种感觉;实证主义法学派则认为,除了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实际存在的规范性文件以外,别的一切都不可能被称为法律;社会法学派不愿拘泥于法律文本的条条框框内,认为法律应该是对人们产生实际影响的社会中的法律;历史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民族世代相传的精神或***体现......

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真是多得让人抓狂。可是,依我看来,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我们开始讨论“法律是什么?

”的时候,我们实际上根本搞不清楚这个问题问的到底是什么:它问的是法律的本质吗?于是有人开始在课本上背诵马克思的思想。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云云)。它问的是法律的形式吗?所以有人回答说,“法律是成文法、判例法等的总和”,“它问法律的特征吗?”?

于是有人告诉我,法律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的社会规范”(又是背诵课本,懒得写了)。它问的是法律的功能吗?

我想法律是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这样看来,“法律是什么?”,就连这个问题也是多义的。法学家用尽一生的精力,可能只能对上述一两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这也难怪,直到现在,“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仍然争论不休!

2、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

实际上,庞德并没有解决“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准确来说,他并没有回答“法律的本质”究竟为何。从本书第二章上半部分可以看出,庞德认为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

对于所谓的“本质”问题,人们即使能得出一个答案,也更可能只是一些幻想。(p21-p24)

然而,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庞德给出了一个确切的答案: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手段。

还有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需要社会控制?对每个人来说,像卢梭的快乐野蛮人那样自由地生活是不好的吗?对于这个问题,庞德的解答是:

俗话说,我们都需要地球,我们都有许多愿望和要求,我们寻求满足。我们有那么多人,可是地球却只有一个。每个人的愿望总是与邻居的愿望冲突和重叠。

所以,人们可能会说,这有一个巨大的社会工程任务。这就有了一项使生活物资和满足生活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中的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的手段,在不能满足人们对它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地做得好些,这就是当我们说法律的目的是正义时的意思。(p39)

是的,在一个相当规模的社会里,资源不可能是无限的。可是,人的愿望和需求却源源不断。在欲望的驱使下,群居的人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

如果我们不能合理地分配资源,或者说,通过一个系统,那么人们就不必为有限的资源而斗争吗?

正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冲突,法律才有了创新的必要性。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利益冲突是无法避免的,只要任何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就必然产生法律。

3、法律权利的工具性解读

在上述对法律功能的讨论之后,庞德对法律权利的工具性解释是本书的一大亮点。

权利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不比“法律是什么?”简单。

前人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但至少,我们知道,自启蒙运动以来,人们常常把“权利”看作是一种固有的、神圣的存在,于是有所谓“天赋人权”的说法。

然而,在庞德看来,“权利”的概念是如此的模糊,以至于不少人会将不同类型的“权利”混淆在一起——他认为,“权利”可分为以下三类:自然权利、道德权利以及法律权利。(p47-p50)按照庞德的观点,那些所谓的“天赋的”权利,或许更像是一种道德权利。

然而,庞德更关心的是法律权利而不是道德权利。

在他看来,合法权利实际上是保护利益的工具。(p53)当然,这里的“利益”,指的是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毕竟,法律是通过合理分配有限的资源或利益来达到社会控制的效果。

因此,合法权利只是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

在庞德这里,法律权利不再“神圣”,也不再虚无缥缈——并没有什么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现实生活中,有的只是立法者对不同利益的承认和评价。

4、价值问题

法律要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就必须合理分配利益。既然要涉及到利益的分配,那么利益的评价和权衡就是必不可少的。然而,现在的问题是:

利益评价应如何进行?利益评价的标准是什么?在本书的第四章中,庞德讨论了上述问题。

庞德认为,利益评价的标准有三种:第一种,经验方法,即通过经验寻找合理的利益分配方案(p66);第二种,学理方法,即按照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法律假说进行评价(p68);第三种·,理想图景方法,即从一种应然的法律制度的构想出发,把理想状态中的理论运用到现实之中,以解决争端。(p71)

庞德更喜欢用第一种方法来评估兴趣。他的理由很简单:在现代社会,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人们对理想生活的憧憬,都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对于这些问题,法学家和哲学家可以一直争论不休,但司法实践却无法停滞。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该运用经验和理性来正确评价利益,以找到最佳的利益方案。(p79-p80)

法律观后感 篇11

读《法律的道路》有感

霍姆斯**官被公认为是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和创始人,《法律的道路》是其前半生法律思想和理论的总结,较为集中的表达了霍姆斯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归纳,对我们理解霍姆斯**官的法律观和理论倾向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律的道路》的文本中,霍姆斯**官以其精彩的演讲为法学院的学生阐明了一条通向司法实践的道路。下面我就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提到的一些观点谈谈我的看法。

霍姆斯在开篇的时候就说道,“我们学***,不是去研究一个秘密,而是去研究一个众所周知的职业。”霍姆斯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官行使公共权力,并且如果必要,国家的全部权力都将被用来执行他们的判决。当人们想知道他们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这种权力的威胁时,他们往往会花钱请律师为他们辩护或提供法律咨询。

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是一种职业。“研究法律的目的就是**,即**公共权力通过法院这一工具对人们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霍姆斯的这种观点带有很强的实用主义色彩,不再把法律置于神秘的神坛之上,体现了法的**作用,即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将有怎样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这里的行为也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从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

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霍姆斯有着不同与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独特观点。首先霍姆斯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他认为“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在表现。法律发展史也是我国民族道德发展史。

”我认为法律与道德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点是毫无疑问的。它们在生产基础和服务目标上有着密切的联系,即一个社会的法律和道德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产生的,为这个基础服务。法律与道德不仅相互渗透、相互保护,而且相互制约。

同时,霍姆斯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的混淆是法律道路上的一个陷阱。之所以要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是为了“正确研究和精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理解到界限以及一套包含在明确界限内的教条的行业的法律。”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面对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如果我们脑海里没有明确的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那么道德很容易通过语言的力量引导我们进入一个又一个的领域,因为“没有什么比在法庭辩论阶段依这些用语的道德含义来解释并陷入谬误中更简单”,这样审判就会陷入无休止的争论,这不利于我们对案件的合法、公正的判决,从而影响司法权威。

只有理解法律术语与道德术语之间的明显界限,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本意。

同时霍姆斯还提出了著名的“坏人”理论:“如果你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其它东西,你必须从坏人的角度来审视它,坏人只在乎这种知识能使他**到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会在良心的模糊约束中找到他行为的理由,无论是在法律之内还是在法律之外。”霍姆斯所说的“坏人”是指“非道德的人”,而非“不道德的人”,前者的内心评价体系当中没有道德标准的存在。

他们根本不在乎道德评价,只在乎法律会对他们做什么。“坏人”在行为时,只考虑其行为会给他带来的现实性的后果,没有考虑其行为的价值。“坏人”行为的立足点,是其行为带来的现实利益。

法律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道德关系到人们良好和正当的动机和行为。只有从这种“坏人”视角研究法律,想要学***握法律的人才能把法律和道德更严格地分离。

在演讲中霍姆斯还批判了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起作用的而力量就是逻辑”的观点。诚然,逻辑在法律的运行中十非常重要的。高校经常开设法律逻辑课程,以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但是逻辑并不是万能的。

霍姆斯认为影响法律判决的不是看似绝对有效的三段论推理,尽管这种“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迎合了每个人心中对于确定和安宁的渴望,但确定通常是一种幻想,而安宁也不是人的命运”。霍姆斯敏锐地指出真正对法律判决起重要影响作用的是法官“对时代必然性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的同僚所共有的偏见”。具体而言,当我们用“三段论”来处理一个案件的时候,通常我们只要知道大前提和小前提就能知道结论。

立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大前提,而小前提则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这在简单案件中的确是非常好的解决思路,高效而精确。但是,在疑难案件中,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必然要受到法官经验的限制,受到法官个人情感偏好的影响,诸如法官的个人经历、政治偏向、道德标准等等,对最终的事实认定都会有影响,判决就不会是已经给定了的答案,而是存在变数的。

而作为立法确定的大前提,也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霍姆斯说到,“关于立法政策的问题存在一个隐蔽的、意识朦胧的斗争。”

除此之外,霍姆斯还提到“每个律师都必须知道些经济学。”我十分赞同这种观点。经济学、统计学、社会学和心理学对丰富和拓展法学研究视野具有重要意义。

实证研究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与之前学术研究所运用的教义学、法条主义有很大的区别,不再是简单机械地对法律进行解释和提出对策,而是从法律在社会中实际运行存在的问题里寻找课题进行研究,对法律本身以及司法实践改革都可谓大有裨益。

at the end of his speech, holmes emphasized the importance of jurisprudence to the lawyers. “theory is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the dogma of the law,” he said, “as the architect is the most important man who takes part in the building of a house.” holmes also mentioned “jurisprudence is simply law in its most generalized part.

every effort to reduce a case to a rule is an effort of jurisprudence, although the name as used in english is confined to the broadest rules and most fundamental conceptions. one mark of a great lawyer is that he se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broadest rules.” holmes viewed the role of jurisprudence in the perspective of a judge and in the experience of judicial practitioners.

he talked about the value of jurisprudence in dealing with cases for judges and lawyers. it meant telling law school students present here that it was important to learn jurisprudence and jurisprudence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future,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problems, jurisprudence can help them judge the case better.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some people hold the view that the law is only a purely a tool. therefore they think it is enough for the legal workers to be familiar with department laws and provisions and be able to handle disputes and try a case. this view has influenced the position of jurisprudence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fact, this view is obviously wrong, because it ignores the truth behi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when we meet the specific cases which require us to judge the value an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relationship, the jurisprudence will provide a basis for the legitimacy of our judgments. judges and lawyers deal with every case is inseparable from the jurisprudence.

the value of jurisprudence is essential to jurisprudence and jurists. the study of jurisprudenc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anyone who is learning the law and is determined to take the law as the industry. just like holmes said, “it is though them that you not only be***e a great master in your calling, but connect your subject with the universe and catch an echo of the infinite, a glimpse of its unfathomable process, a hint of the universal law.

”therefore, we should pay enough attention to the study of jurisprudence. learning jurisprudence is not only an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and principles of law, which more important is that to develop the way of thinking of the legal person. this way of thinking, has a great importance of academic research and specific legal practice in our fu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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